本文摘要:7月2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网站公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报》,对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展开了详尽解释。
7月2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网站公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报》,对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展开了详尽解释。通报规定,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西安市1.5元至27元;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延安市、渭南市1.2元至18元;汉中市、榆林市、安康市、商洛市、杨凌示范区1.2元至15元;县级市0.9元至10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7元。
通报回应,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20%后的余值计算出来交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出租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给事业经费的单位出租的房产,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出租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经财政部批准后征税的其他房产减免房产税。以下为通报全文: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求认真贯彻继续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8日 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全称《条例》),融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用于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之为单位,还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之为个人,还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闲置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下列规定展开确认。(一)持有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的土地用于证书的,按证书证实的土地用于面积确认土地闲置面积。(二)对仍未核准土地用于证书的,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后征用土地文件确认土地面积,或以土地管理机关接纳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证实土地面积。
(三)没土地用于证书、无征用土地批准后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接纳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用于土地情况核实确认土地闲置面积。土地闲置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单位的组织测量。
第四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仍未成立镇政区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西安市1.5元至27元; 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延安市、渭南市1.2元至18元;汉中市、榆林市、安康市、商洛市、杨凌示范区1.2元至15元;县级市0.9元至10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7元。
第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土地区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税额幅度内,制订适当的限于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继续执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限于税额可以必要减少,但减少额不得多达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低于税额的30%。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继续执行。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出租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给事业经费的单位出租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出租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必要用作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后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建的荒废土地,从用于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征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出来,分季征税,纳税人不应在季度完结后15日内申报纳税。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交纳。纳税人用于土地不出同一地方税务机关首府范围以内的,不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交纳。纳税人不应将用于土地的坐落于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实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注册。
申报注册后,再次发生更改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移往、土地面积减少或增加等事项,纳税人不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土地管理机关应该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获取土地使用权科资料。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税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继续执行。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政府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以下全称《条例》)的规定,融合本省实际,制订本细则。第二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收范围: (一) 城市为市行政区(不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二) 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 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 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仍未成立建制镇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
产权归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交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出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用于人交纳。对产权共计的,由联合人确认代表交纳或经协商分别交纳房产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用于人,总称为纳税人。
第四条 无租用于其他单位房产的增值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交纳房产税。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20%后的余值计算出来交纳。对纳税人没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出来征税。第六条 下列房产减免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出租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给事业经费的单位出租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出租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后征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出租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宗教寺庙出租的房产,是指举办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出租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上述单位租赁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应征税房产税。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确实艰难,必须增税或征税的,经纳税人申请人,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层报省地税局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定期减征或减免房产税。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房产税按年计算出来,分季征税,纳税人不应在季度完结15日内申报纳税。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税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省政府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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